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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有关信息披露的考量

应强调信息管税的重要性,将大数据作为一种工具引入征管领域。合理界定第三方信息提供义务,同时明确税务部门保密义务,注重对纳税人的隐私权保护。

约束与平衡

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应在强化征管能力和保护纳税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其中,强化纳税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是对税务部门行政裁量权的一种有力制约。

适应简政放权改革要求,站在更高更新的视角推进税收征管法修订工作。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指出,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大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这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简政放权改革作出的重大部署,为下一步持续转变政府职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行动指南。

税收征管改革应符合简政放权的宏观形势要求。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已3年有余,在此期间,国内外税收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应适应简政放权改革的要求,站在更高更新的视角来推进税收征管法修订工作。

强调信息管税的重要性

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源于有的涉税信息产生于纳税人与第三方之间,银行、工商等第三方掌握着大量的涉税信息。信息技术的发展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机遇。应强调信息管税的重要性,将大数据作为一种工具引入税收征管领域,利用数据挖掘、税收信息共享等技术手段减少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现象。

从国际经验来看,信息管税已成为各国税收征管改革的普遍做法与核心内容。各国的税收征管信息化主要通过建立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确定个人税收身份编码及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进行税收风险分析来实现。《美国联邦税法典》在“信息与纳税申报”专章规定了包括政府单位及其机构或部门在内的几乎所有主体向税务部门报送信息的具体内容、申报程序和监督管理。《德国税收通则》通过对有关部门排除保密义务的方式,明确了税务部门获得税收信息的途径。《法国税收程序法》从第L81条~第L102AA条,共用39个条款对税务部门获取涉税信息的权力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应借鉴国外经验,进一步完善涉税信息获取机制。征求意见稿中,第8条、第22条对有关自然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第四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纳税人及第三方的涉税信息提供义务,并在第111条、125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笔者认为,在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35条作出的对第三方提供涉税信息义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合理界定第三方的信息提供义务。税收征管法应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涉税信息提供义务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根据必要原则,明确涉税信息提供主体、方式和种类等要素。根据保密原则,依法规范税务部门涉税信息的使用和相关处罚措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部门报告其掌握的纳税人账户账号、利息总额、期末余额和单笔资金往来数额等信息。应加强税务部门与其他政府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换,明确纳税人、交易相对人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等细节要求。

在保护税务部门依法获取涉税信息权力的同时,应注重对纳税人的隐私权保护。针对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对涉税信息保密没有预留例外空间的情况,征求意见稿第11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比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对税务部门的保密义务及特定的允许披露情形的明确规定,中国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建议明确税务部门的保密义务,对于获取的涉税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管理目的,而不得向其他方提供。建立保密义务与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相互衔接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规定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保密原则为客户的信息保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为第三方不提供涉税信息提供法律依据。例如借鉴德国等国的经验,对律师、心理医生和税务顾问等特殊职业者免予其提供涉税信息的义务,赋予其依法可以拒绝向税务部门提供自己与客户之间基于职业信任所获得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发达国家有关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措施相对较为全面。在发达国家完善的纳税人权利体系中,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得到了明确规范和严格界定。纳税人权利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宪法赋予的以公民权的形式存在的,如依法纳税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权利;二是税法赋予的在征纳双方之间产生的,如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诚实推定权和礼遇权等权利。例如在英国,纳税人被赋予了获得尊重、诚实推定和公平对待等九项权利及诚实、尊重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等三项义务。

相比税收征管法中第8条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和申辩权、申请救济权、控告和检举权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1条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增加了纳税人同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立法参与权,虽然具有进步意义,但仍存在一些疏漏,尤其是对纳税人的救济性权利考虑得不够周全。建议在本次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增加以下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

确立纳税人的诚信推定权。纳税人的诚信推定权,即在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征税时,应假定其是诚信纳税人,推定其处理的涉税事项为完整、准确的,从而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在大多数国家,诚实推定权在纳税人权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确立诚实推定权,可以体现纳税人与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体现国家对纳税人的人格尊重。

优化预约裁定制度。征求意见稿第46条引进了预约裁定制度。建议对预约裁定的性质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以约束税务部门的行为。对于复杂事项预约裁定决定权的配置应谨慎考虑。预约裁定制度的具体执行应加以明确,例如对提出申请事项的规模和数额标准、申请事项变动的处理规则、受理与回复的时限要求、申请和裁定信息是否公开等都应明确规定。

强化纳税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强化纳税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这既是各国税收程序法中普遍存在的要求,也是对税务部门行政裁量权的有力制约。当纳税人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时,税务部门无权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当纳税人的陈述不够充分合理时,税务部门应当解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因,并将纳税人的陈述内容和申辩理由记录在案,以便为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提供确凿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约束税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现行税收征管法中,不论是涉及税款的比例处罚或涉及行为的定额处罚,都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例如,对于纳税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征求意见稿将其调整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空间仍然很大。

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应在强化征管能力和保护纳税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不应笼统列举,应在细化、独立的程序中合理配置各个税收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可能明确不同情形下自由裁量所适用的规定,避免税务部门由于“无法可依”而进行自由裁定。对于税务部门与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问责”规定应加以明确,避免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与制度性保障而为征管权力留下较大的滥用空间。

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

税务师、律师行业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当今社会中已经成为优化纳税服务和提高征管效能的重要社会力量。近年来,税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取消和调整了许多行政审批事项。这在某种程度上为税务师、律师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挑战,同时提供了巨大的机遇。

加快立法进程是规范和发挥税务师、律师行业积极作用的迫切需要,也是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税务师、律师行业的法律地位,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税收征管效能和涉税专业化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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